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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察机关、上海证监局发布依法惩处信披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上海检察      发布时间:2020-11-16       [打印本页][纠错]

信息披露是注册制改革的核心,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11月13日上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召开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犯罪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上海检察机关、上海证监局依法惩处信息披露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依法惩处信息披露犯罪典型案例

01 任某某等四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所在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该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项目未实际开展。为虚增上市公司业绩,经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施工合同中已由他人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具体由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林某某,财务经理秦某某,子公司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负责安排子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某签字确认。事后,公司将包含了三季度财务报表的三季报对外披露。经鉴定,共虚增主营收入7200余万元,占同期披露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00余万元,占同期披露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0余万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对本案立案侦查。由于本案系一起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三分院提前介入,从指控逻辑、法律适用、追责范围等方面对侦查工作提出建议,重点对证据规格、证据体系等取证工作进行引导,为后续办案打下扎实的证据基础。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以任某某等四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三分院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公司负有依法信息披露义务,为虚增业绩,采取虚构工程量、伪造进度表等手段,编制严重虚假的季度财务报表,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情节严重。任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某、盛某、秦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20年1月7日,任某某等四人表示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2020年1月9日,三分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4月10日,法院经公开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和量刑建议,当庭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盛某、秦某某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02 郑某某等六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所在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经审查认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郑某某为实现公司年度报告盈利,授意公司总会计师陆某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沈某某等人虚增利润。公司遂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某某指使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顾某某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公司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高某某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公司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王某某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某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年度财务报告。

次年3月,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上年度报告书面确认。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公司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上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公司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22亿余元,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先后以郑某某等6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三分院移送起诉。三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5日以郑某某、陆某某等6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20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3万元至20万元不等;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01 连续对两起信息披露犯罪案件提起公诉,依法惩治相关责任人员,形成打击信息披露犯罪的高压态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服务保障资本市场改革功能。以上两起案例是上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首例和第二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其中第一起案例于上周被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确定为检委会通报案例。经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新《证券法》生效实施等重要改革节点,备受资本市场的关注与期待。检察机关克服案件类型较新、同罪判例较少的困难,积极引导侦查,加强释法说理,促成认罪认罚,10名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切实维护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管理秩序,保障市场健康运行。案件判决向社会公开后,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切实发挥了司法案例对资本市场的教育、引导和警示作用。

02进一步严密信息披露犯罪法网,依法追究不同财务造假行为和各类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实现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第一起案例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将在季报中财务造假的行为入刑,第二起案例处罚循环虚假贸易财务造假行为,为追究同类型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参考。两起案例分别起诉了副董事长、总经理等决策人员,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财务负责人员,董事会秘书等信息披露负责人员,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业务骨干等具体实施人员,警醒、引导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特别是与信息披露关联度高、密切性强的人员,牢记岗位职责,把好信息披露“质量关”“责任关”和“法律关”。

03坚持刑事司法审查客观公正原则,依法准确确定信息披露犯罪的责任人员范围。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案件,犯罪链条长,涉及人员多,行政处罚情况不一。在确定刑事责任人员时,要对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大小进行相对独立地判断:一方面,做好区别对待,重点追究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主要造假人员等对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直接、重要作用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另一方面,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依法追究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事实上对犯罪实施、完成具有直接、重要作用人员的刑事责任,严防“漏网之鱼”。

两起案例各追究了一名未受行政处罚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将一名被告人的身份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更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充分体现了司法审查客观公正原则,切实发挥了检察机关在证券犯罪案件办理中的审前主导责任。

上海证监局依法惩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典型案例

01 W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1年期间,W公司全资子公司R公司采用多种方法少结转成本、虚增年末库存,导致W公司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增,金额分别为3,276万元、14,842万元、5,531万元、3,031万元。W公司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年度报告中,导致W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W公司在发现R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时,也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R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孟某,W公司时任董事长贺某、总经理吴某某、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李某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W公司时任财务经理马某,R公司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杨某某、陈某某等14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理结果

2015年6月,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W公司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W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孟某、吴某某等15人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市公司子公司刻意隐瞒母公司,多年从事财务造假活动,导致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违法的案件,子公司、上市公司母公司合计19名相关人员对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➀财务造假是证券市场的“毒瘤”,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必须予以严惩。本案中R公司利用行业特点,真实业务与虚假业务掺杂,手段隐蔽、不易察觉,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持续进行财务造假行为。W公司在发现R公司行为后,刻意隐瞒掩盖违法事实,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财务信息是反映和判断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重要资料。财务造假行为,不仅使投资者失去了及时进行或调整投资决策的依据,也同时反映公司存在治理有效性不足、管理层履职缺位、守法合规意识缺乏等严重问题。财务造假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信心,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国务院金融委多次召开会议,提出要坚决打击资本市场造假行为的工作要求。上海证监局对财务造假的信息披露行为一贯采取坚决依法严惩的态度,并将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 全面贯彻落实金融委要求,严格执法,清除资本市场“毒瘤”。

➁上市公司应加强对子公司的有效监督管理,依法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W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上市公司多年年报财务数据不真实是由子公司违法违规导致的,W公司对R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上海证监局认为,R公司是W公司的全资子公司,W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W公司年度报告是反映W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整体财务状况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W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责。

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范围不限于上市公司内部人员。虽然证券法只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保证义务,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只要证明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可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员,并不限于上市公司内部的人员。本案除了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外,还对具体实施财务造假的子公司R公司财务经理马某某进行了处罚。

02 Z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实际控制人变更及关联交易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至8月,Z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股东A公司与相关股权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分别将其持有的Z上市公司控股股东D公司50.5%、27.6%股份转让给股权受让方。何某某、A公司陆续向股权受让方移交了D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资料,同时何某某与受让方确定的相关主体签订《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以不可撤销方式分别委托给受让方确定的相关主体。自此,何某某失去对Z公司的控制权。何某某未及时披露其在Z公司所拥有权益的变动情况,未及时将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7年6月至7月, Z上市公司经督促才发布相关公告,披露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及签署情况。

2017年7月至9月,Z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X公司与关联方S公司签订无真实业务往来的相关购销合同,并基于该合同累计向S公司支付8938万元,累计收到S公司返还的6799.9万元,该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但Z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且在2017年11月发布的公告中称S公司不是关联方。

处理结果

2020年2月,上海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假记载关联方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何某某未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的报告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Z上市公司及5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➀强化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责成承担相应违法责任。Z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权及转让自己所拥有的上市公司表决权权益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虽然实际控制人何某某并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本案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准确认定何某某是上市公司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对其未及时公告、报告自己的权益变动情况,亦未将权益变动情况通知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60万元顶格处罚。不仅符合新《证券法》关于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的精神,更是突显了实际控制人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性,彰显了对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关键少数”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的执法态度。

➁惩治违规关联交易顽疾,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权益。本案中Z公司对外掩盖关联关系,以购销合同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其所涉违规关联交易是信息披露违法的常见类型,或是相关方借此侵占上市公司资源,或是上市公司营造虚假交易粉饰业绩。加强对上市公司关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方能向市场揭示交易实质,披露公司业务实情,使中小投资者了解真实的上市公司。新《证券法》亦增加规定“提供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为应进行临时公告的重大事件,监管执法将以此为依据进一步针对性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➂“一司多案”暴露个别上市公司治理与内控乱相,要依法落实上市公司主体责任,督促提升上市公司质量。除了本案之外,Z上市公司近年还因虚增营业收入、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被证监会系统多次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员甚至被刑事处罚。类似个别“累犯”上市公司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成为上市公司优质群体的害群之马。这充分体现了证监会近日部署开展上市公司治理专项行动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各上市公司应引以为戒,不断增强自我规范、自我提高、自我完善意识,建立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长效机制,着力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

03 JL公司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持股情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基本案情

JL集团为JL公司(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JL集团除通过自有的证券账户持有JL公司股份外,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某”、“费某某”证券账户持有JL公司股份,JL集团向JL公司隐瞒了前述持股情况。JL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未如实披露JL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费某一作为JL公司时任董事长,是JL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费某一还作为JL集团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是JL集团“隐瞒”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二作为JL集团时任董事长,是JL集团“隐瞒”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理结果

2018年8月,上海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处罚:

➀认定JL公司的上述虚假记载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JL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➁认定JL集团的上述“隐瞒”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JL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➂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费某一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➃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费某二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➀贯彻“追首恶”理念,严惩控股股东隐瞒行为,并追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相应违法责任。本案中,JL集团作为JL公司控股股东,未将其持股真实情况告知JL公司,且在JL公司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某”、“费某某”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JL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法情形。上海证监局依法对JL集团的隐瞒行为予以惩处,费某一、费某二作为控股股东JL集团的总经理、董事长,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中对费某一两种身份下的两种行为均予以认定和处罚),实现了对控股股东背后主导者的深入打击,能够切实督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长等负责人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➁实现对与信息披露交织的违法行为打击的全覆盖。JL集团除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外,还同时存在内幕交易JL公司股票、非法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等多个违法行为。上海证监局在查办过程中,剥茧抽丝,将相关违法行为“一网打尽”,并全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与信息披露违法相关的“伴生性”违法现象高发是近年信息披露案件的特点之一。上海证监局将全面打击,坚决遏制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行为。

04 史某某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案

基本案情

违法期间,史某某系W公司(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月至3月,史某某指使W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将W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累计7.4亿元资金划转至WH公司(系W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由史某某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为掩盖上述关联交易情况,史某某指使W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对W公司相关定期报告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进行调整。因史某某的隐瞒、掩盖行为,W公司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同时导致W公司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上海证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史某某作为W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指使W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史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➀严厉打击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达到占用资金目的,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把上市公司当成“提款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侵占了上市公司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上海证监局对W公司实际控制人史某某予以顶格处罚,体现了严厉打击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的态度和决心,是尽快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坚决行动。

➁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近年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宏观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信用风险逐渐暴露。与本案类似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将上市公司沦为自己从事违法行为工具的违法情形时有发生。上海证监局对史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身份下的“指使”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和处罚,能够有效警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敬畏法律、敬畏规则,促使其清醒认识上市公司独立性与公众性,谨记面向市场和广大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引导其肩负起规范发展的主体责任,避免上市公司被动违法,提升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质量。

➂贯彻精准打击、科学问责的原则,首次探索区分责任主体的差异化处理机制。史某某指使W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划转资金的行为,系其个人及其所控制的WH公司与W公司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史某某、WH公司通过规避上市公司审议程序、指使调整财务报表等手段,隐瞒、掩盖上述事项并导致W公司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尝试贯彻了精准打击、科学问责的原则,首次探索提升行政处罚“精确度”,直击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责任,有利于避免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因实际控制人一手主导的违法行为受到二次损害,有利于进一步提升证券监管执法的准确性、科学性、有效性,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推进对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的差异化处理是提高监管精准度的重要探索,不仅对市场乱象形成有效威慑,也为以后类似案件探索新的监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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