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上海市金融办       发布时间:2015-08-30        [打印本页] [纠错]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区、县金融办、农委,有关金融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5年2月17日

上海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农业融资新途径,加强对农业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承包关系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在保证承包方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办法处理该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的价款受偿。

第三条(试点要求)

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乡镇(以下简称试点乡镇),应当基本完成农村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并选取1-2家试点金融机构(需在试点乡镇内设有网点)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农委、市金融办备案。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试点所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给予保障。

第二章 抵押

第四条(抵押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承包农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其中,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人,应当至少付清申请借款日当年及之前的流转金。

第五条(抵押权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抵押物和抵押期限)

抵押人可以仅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也可以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和相关土地上抵押人所有的农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一并抵押。其中,仅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违约时,相关土地上抵押人所有的农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的处置方式。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七条(禁止设定抵押的情形)

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  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  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  土地已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八条(贷款用途)

贷款用途仅限于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主副业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应结合农业生产经营规律、流转金支付情况等要素综合确定,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和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不应超过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具体额度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程度自行把握)。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抵押物价值评估)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建议书,不收取费用;金融机构也可指定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行承担费用。

评估建议书及评估报告应注明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含)。

第十三条(评估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并依法配合查封等。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  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五)  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提供: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2.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流转合同鉴证书;

3.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的,提供由承包方出具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土地流转金已收到书面证明(包括保证金收付情况);

4.  由承包方自行流转的,提供承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及土地流转金已收到书面证明(包括保证金收付情况);

(六)  抵押物价值评估建议书等相关材料;

(七)  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设定登记)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对于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物的保险)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中断或者撤销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的相关农业保险。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已经投保农业保险的,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十九条(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移或者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条(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收到抵押权人提出协助处置抵押物的请求后,于10个工作日内发布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信息,启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贴息)

贷款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符合本市农业贷款贴息政策申请条件的,可以享受农业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三条(还款期限的延长)

农业生产经营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可以向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四条(风险补偿)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借贷原则

贷款利率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期限、风险评估状况、业务成本等综合确定,并尽量体现支农、惠农精神,适当给予利率优惠。

第四章 价值评估

抵押物价值评估应综合考虑土地流转期间当地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农作物和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价值、经营权流转期限、抵押人已缴付流转金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章 抵押登记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供还款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同意注销证明等材料。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所得价款、农作物和生产及配套辅助设施处置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剩余部分的,应当返还抵押人。

第七章 支持政策

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贷款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实施尽职追偿。对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物后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符合本市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办法的,按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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