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上海市金融办 发布时间:2015-08-30 [打印本页] [纠错]
为全面掌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与各类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促进相关各方规范合作、有序运营、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是指不属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但实际从事资金融通、撮合交易等融资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地方性资产(股权)交易市场,P2P、众筹等网络融资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线下从事资金借贷、资产管理、投资服务等民间融资活动的机构。
二、本市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附表要求,如实填写并及时向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与各类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集情况、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相关统计表、汇总分析报告报送市金融办。
三、本市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不得与存在以下情形的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合作:
(一)主要通过线下渠道开展资金借贷、资产管理、投资服务等民间融资活动,且未获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融资活动批准文件的;
(二)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有关关联关系原则上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风险事件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与P2P、众筹等网络融资中介平台开展业务合作的,最近一次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为BBB-级(含)以上,且最近一次主管部门监管(合规)评级结果应当为B类及以上。
五、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与P2P、众筹等网络融资中介平台的业务合作必须审慎,严格控制合作规模。开展此类业务合作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内,向区(县)主管部门及市金融办报送截至上月末与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业务合作的情况。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业务合作的民间融资服务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净资产、经营模式等情况;
(二)业务合作的具体情况,包括合作方式、当年累计发生业务笔数、业务金额,存量合作业务规模等情况;
(三)上一季度新发生的合作业务的合同复印件;
(四)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六、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各类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切实防范相关业务合作中的风险,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与有关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当在本通知生效后及时进行清理规范,不得再行开展新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业务,并应当在6个月内逐步终止已有的不符合要求的业务。
八、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机构违反本通知要求与各类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市金融办及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利益相关方或向社会公告,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特此通知。
201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