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2-08 [打印本页] [纠错]
沪金规〔2021〕5号
关于印发《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办规〔2018〕9号)要求,为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日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各方合法权益,防范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推进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本市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本市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是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生态体系的塔基。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行为。
第四条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本市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第五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上海股交中心应当着力发挥功能性平台作用,引导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并进行规范培育。鼓励符合条件的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公司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或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与上海证监局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支持上海股交中心在财政扶持、人才引进、融资担保、土地供应、服务保障等方面寻求本市有关部门政策支持;协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推动上海股交中心发挥与本市产权市场的业务协同效应,为本市国有非上市公司和本市国有股权投资基金、引导基金投资的非上市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培育孵化和投后管理等服务。
第二章 合规经营
第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制定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相关活动的业务操作细则,并在制定、修订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备案。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为本市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与服务;
(二)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依法办理集中存管、登记结算业务;
(三)为本市未上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证券机构和未上市(挂牌)股份公司依法提供股权(份)登记托管服务;
(四)协助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五)中国证监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自行开展或组织有关中介机构为参与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并就其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可以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等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报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报送管理制度,指定具体部门承担信息报送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规范、统一。
第十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并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自下列信息变更或知悉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变更情况:
(一)上海股交中心基本情况;
(二)办理登记结算的业务机构基本情况;
(三)本市场中介机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以下报告:
(一)季度财务快报、业务经营分析报告;
(二)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三)年度审计报告、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四)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
第(一)项应当于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其余各项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挂牌转让证券的,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在证券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备案:
(一)上海股交中心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或挂牌转让证券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报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本市场挂牌、展示、登记托管情况;
(二)企业在本市场融资情况;
(三)证券(或股权)在本市场转让情况;
(四)本市场投资者情况;
(五)上海股交中心主要财务情况;
(六)上海股交中心开展中介业务情况;
(七)上海股交中心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况;
(八)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抄报上海证监局,同时做好后续跟踪情况报告:
(一)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含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异常情况及诉讼事项;
(二)挂牌企业、中介机构出现重大经营困难,面临潜在破产清算或重组风险的情形;
(三)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或资金异常变动;
(四)证券(或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五)重大负面舆情及群体性事件等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四章 市场自律
第二十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制定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规则,开展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要求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报告。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自身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二十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负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制定、修订的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在制定、修订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备案。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发现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备案:
(一)变更组织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等);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修改《公司章程》及重要自律规则;
(五)设立或调整分支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上海股交中心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上海股交中心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上海股交中心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上海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 上海股交中心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上海股交中心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为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