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1-06 [打印本页] [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管理、联络沟通和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风险处置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本市范围内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等风险的处置工作。
本市国资管理部门,按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对国资控股或参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国资管理、出资人职责,以出资人身份,督促相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流程
第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熟悉经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态度。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三)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第五、第六项限制。
第五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或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区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向住所地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在初步论证必要性后,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同意函。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并致函银保监会。待银保监会公布后,方可开展本市范围区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第六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住所地区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份额;
(四)章程草案及业务、财务、风险监控、信息披露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经营计划;
(七)股东财务报告;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除向住所地区政府提交第六条所需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三)公司及股东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提供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完成后30天内,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提供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和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以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主要经营目标。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订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完备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保持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与其他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公司其他业务相对独立。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充分抵御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建立单独业务台账。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原则上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风险损失准备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谨慎选择融资渠道,通过合法途径融入资金,并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通过资产收购处置等方式,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收购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或处置环节进行债权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双方约定暂不通知的除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当做好或配合债权人做好对债务人的告知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或出售资产时,应当考察交易对象资质及风险承受能力,慎重挑选交易对象。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职责,规范披露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本市国资管理部门等的沟通协调,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相互共享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与退出、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情况、重大风险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设计、完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预警体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上月经营情况表;
(二)上月融入资金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月融入资金规模、融入资金渠道、融入资金期限、融入资金存量、公司资产负债率等情况);
(三)上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四)收购、存量、处置资产明细表;
(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数据、情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就报送情况中的有关内容,要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相关员工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以下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书面报送情况,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流动性困难,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三)发生重大负面舆情的;
(四)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涉及诉讼或仲裁,标的达到其净资产10%以上,或可能对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上述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公司5%以上股权或10%以上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七)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在收到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有权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常规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常规现场检查原则上一年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本办法第三章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以问题为导向,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开展。
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有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重违法经营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撤销该公司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撤销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撤销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妨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或区金融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7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