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对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2-01        [打印本页] [纠错]

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及相关政策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3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邮箱:jianguan2c@jrb.shanghai.gov.cn)反馈我局。


附件: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1日

附件

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与发展工作机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及行业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可以研究出台业务奖励、费用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信访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答复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量本行政区域融资租赁公司的机构数量、资产规模等因素,增强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日常监管工作,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数据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实现与有关部门之间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商相关部门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获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注册资本及其实缴到位计划应当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四)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控股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子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

(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八)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至少应当在注册地所在区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九)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新设信息登记表;

(二)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具体实缴计划)、经营范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情况,以及公司设立方案、发展战略、盈利模式、责任承诺等内容;

(三)各股东出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决议;

(四)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五)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控股股东最近两个年度、其他股东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财务会计报表及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申请日前三个月内)财务会计报表;

(七)境内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简历,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外籍或港澳台人员无法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的,应当出具相关承诺书并由本人签名确认),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九)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交有关企业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

(十一)股东承诺书。

第十四条 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二)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按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四)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六)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

鼓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控股股东建立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书面承诺在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后,承担其未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本市注册的内资租赁企业申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或者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按照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含SPV项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异地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SPV项目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实际经营满一年,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经营规范、运行良好、服务实体经济成效显著,无重大违法违规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最近3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二)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三)拟设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具有相应项目储备,或具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模式; 

(四)拟设子公司入股资金或拟设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入;

(五)拟设子公司(不含SPV项目公司)或分支机构具有实际经营场所。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在异地设子公司、分支机构,并应按照拟设子公司、分支机构注册地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办理。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子公司,并应符合本办法关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办理:

(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区变更住所;

(五)变更控股股东、新增主要股东;

(六)合并、分立。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基本事项,应当在首次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时进行初始备案;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不涉及登记(备案)的,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修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备案:

(一)主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监管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各股东(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主要股东)名称及其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持股比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分支机构及SPV项目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

(六)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注销)其他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担做出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去除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与“融资租赁”相关字样。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不再经营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还应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第三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导向的行业、企业,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服务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高质量发展。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逐步提高直接租赁业务占比,持续增强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无处分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依法开展的股权融资,以及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处置租赁物;

(七)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及时将相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对有关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地核算、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制度,完善自身业务信息系统,定期对业务信息系统及企业网站、APP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获客渠道进行检视、升级、维护,及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范病毒和网络攻击,确保公司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或泄露客户相关信息。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客户的相关争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营销宣传,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营销宣传内容,不得虚假、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相关产品、服务,不得开展其他违法违规营销宣传活动。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定期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年(季、月)度经营信息、统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事态紧急的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先行口头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报告、进行在线报告;下同):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七)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的,也可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批量集中报告上月度有关情况):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债务;

(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四)发生单笔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六)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企业罚款五十万元以上,或自然人罚款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

(八)尚未构成本条款所列重大风险事件,但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持续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持续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关注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营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关注风险外溢和交叉传染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提升现场检查深度和广度,提高现场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询问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综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统一组织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进行分类监督管理。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决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四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失联”“空壳”等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进行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出示风险预警函、公示公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不予受理其相关申请等措施。

发生前款情形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取消其业务资质或试点资格,并责成其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主动注销。

第四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各区推进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情况,信访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答复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在办理相关监管工作事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八条 鼓励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挥专业作用,通过合规评价、核查审计、信用评级等方式,参与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试点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经营信息或其他材料,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妨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区行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隐瞒、毁灭、转移相关材料;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所列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可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并可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或者建议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核查审计报告等文件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发现有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自律组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除本办法明确事项外,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相关区域可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工作安排,负责本区域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尚不构成控股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融资租赁公司的人。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转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从第一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再转租给承租人,转租人以取得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产”,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本办法所称“失联”,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度经营信息。

本办法所称“空壳”,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成立六个月以上,但无实缴注册资本;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场环境变化,对在航空航运、海工装备、集成电路、医疗器械、人工智能、高端制造、清洁能源等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经营飞机、船舶等租赁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通过注册地所在区行业管理部门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适当延长过渡期。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