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2019版)

信息来源: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发布时间:2019-03-11        [打印本页] [纠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不断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以公文类政府信息为主,包括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党委办公室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主要任务包括:
(一)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项;
(三)对拟公开的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制定过程中,党委办公室应会同职能处室进行保密审查,明确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由本机关牵头拟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机关制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金融发展规划;
(三)本机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本机关招录公务员的简章、招录结果等。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本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依前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邮件、信函、电话等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党委办公室应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申请人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党委办公室直接答复申请人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党委办公室应会同职能处室发起签报,经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答复申请人;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党委办公室应直接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或者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范围的,党委办公室应直接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党委办公室应直接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党委办公室应会同职能处室确定可公开的内容并报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答复申请人,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可以公开的,党委办公室应当报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答复申请人,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告知权利人;
(八)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不明确的,党委办公室应会同职能处室确定公开属性后答复申请人;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本机关已经答复的,应直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决定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党委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延期答复,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本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本机关不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本机关监察部门对本机关各处室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或《规定》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开依据,本部门文件,信息公开